俄罗斯20世纪90年代法学思潮述评
摘 要:俄罗斯90年代的法学思潮,集中表现在对法的理解上,伴随着前苏联改革及其解体后俄罗斯的社会转型展开和演进。总体上说,俄罗斯法学界在对待法的问题上,主要有三种思潮:自然法(道德)的、社会学的和规范主义的。前期注重法的内容,忽视法的形式,夸大国家权力的消极方面,强调法与法律的区别;通过法与国家关系的探讨和实践总结,后期兼顾法的内容与形式,正视国家作用的观点成为主流。文章拟从90年代前期和后期俄罗斯法学研究的不同侧重来揭示这一时期的法学思潮。关键词:法学思潮;俄罗斯法学;社会转型
作者简介:孙国华(1925-),男,河北阳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法理学研究。
张俊杰(1962-),女,黑龙江肇州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法理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13/17.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2)01-0063-08 收稿日期:2001-07-27
一、俄罗斯20世纪90年代前期法学思潮述评
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是法学最核心、最普遍、最基本的问题,是涉及法律工作、法律实践的方向和价值取向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前期俄罗斯法学理论受西方法学思潮影响,形成了三种思潮,即自然法(道德)的、社会学的、规范主义的。这三种思潮,对法有不同的认识,但法高于国家的观点占据上风。
(一)俄罗斯20世纪90年代前期法学思潮的主要代表人物及其观点
1 列依斯特(О.Э.Лейст)对法的认识。列依斯特在《三种法的概念》[1]一文中指出,到90年代初俄罗斯法学理论在理解法这个根本问题上已形成三种主要观点,即规范的观点、道德的观点和社会学的观点。他指出:第一,法的规范观点认为,法就是在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所表述的规范。法律定理(指专门的法律原理)、对法律规范及解决纠纷的规则的解释和适用,都以这种观点为基础,法治国家就意味着法律至上。第二,自然法的(道德的)观点认为,法是社会意识的形式。因此法不是法律条文,而是包括着关于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权利、义务、禁止和它们产生与实现的条件以及保护的程序和形式的概念的社会意识系统。法是反映在规范中的关于什么是权利和义务、什么是合法和非法、什么是允许和禁止、什么是制裁和豁免的评价性概念系统。法包含在社会意识中,也是其形式之一。第三,根据社会学观点,人们的社会法律意识是不一样的,不同职业有不同的法律意识,不同的阶级和社会集团也有不同的法律意识,他们有时对合法和非法所持的观点是相对立的。但是,如果说法律秩序仍然是事实的话,那就意味法的存在,但不是以法律语言,也不仅仅是作为法律知识和观念的形态存在,即法不是作为规范、意识观念,而是在人们的活动和行为中作为社会关系秩序存在的。法是确定的、具体的、稳定的、受国家保护的社会关系体系,这也就是法的本质。
列依斯特认为,三种法的观点各反映着法的现实的一面,并服务于法在这方面的实现,针对着法律制度运作中不同的人:立法者的目的在于保证把“道德的”法变为反映在规范性文件条文中的规范的法;适用法律者的活动在于从规范的概念变为社会学的概念,从法律规范变为法律关系;政治家的任务在于保证把社会需要转化为能够获得社会舆论认可的社会意识范畴并体现在法律中。他认为,对法的不同理解和争论,既是成熟法学的标志和反映,也是市民社会发达的法律意识的标志和反映。在从极权主义向市民社会过渡的复杂阶段,这三种对法的理解还处于萌芽状态,表述得也不太确切。把法视为“国家意志”、不断改变的“政权命令”,贯彻政治(政策)的手段之一的惯性还很强,法律思维不够发达妨碍着人们原本想通过法确定的东西,建立市民社会和法治国家的任务提出后,应当明确:不是这种观点对,那种观点不对,前面是一条漫长而且艰巨的法律思维形成的里程。
2 利夫稀茨(Р.З.Лившиц)对法的认识。利夫稀茨在《现代法学理论概要》一书中也对法的观点作了三种分类,即:规范的观点、社会学的观点和意识形态观点(即自然法的观点),并作了评价。第一,认为规范的理论是对建立在严格遵守法律基础上“铁”的社会秩序的辩护。他说:“在确立集中、克服分散的时期,这一理论能起并且现实地起着进步作用。但从作为国家权力应有其合法性来说,这一理论不考虑政权活动的内容,相信并看好任何法律,而不管它的内容如何。事实上,排除了社会的多元化,导致没有分权,因为这些制度会动摇对政权的铁的隶属关系。在规范的模式和以这一理论为模式的社会中,潜在地包含极权主义的可能。历史表明,这种可能曾不只一次地变为现实”[2]。第二,认为社会学理论“很好地适合于削弱国家的命令性作用,适合于限制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适合于管理的非集中化,它还很好地与社会多元化和分权相适合,论证法院的崇高作用。这一理论具有鲜明民主的、反极权的用意。但若不找到多元化和非集中管理的合理界限,社会就可能陷入无组织性。社会学理论和与之相应的社会模式意味着较高的政治和法律文化的水平。这一理论的鲜明表现就是美国和英国的普通法体系”[2]。第三,认为意识形态观点就实际情况和实际后果来看接近于社会学的观点,它本身带有强烈的民主的人道精神,意味着社会的多元化和分权。在意识形态上,它具有健康社会发达的文化和法律文化的特点[2]。意识形态观点把深刻的思想人格化。由于社会契约、社会协作、社会妥协、平等、公平的思想可能变成法的规范、变成社会关系,也可能变不成现实,因此存在法和法律的区别,认为体现法的思想、法的原则的法律,是合法的法律;反之就是不法的法律;法的原则、法的思想是立法者、公共权力运作的标准。
利夫稀茨认为,法的观念同法一样,是变化的。法的现实的多样性使学术理论产生多样性。新的政治思维的出现和形成的实质是全人类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是一贯追求达成协议,追求社会妥协,期待国家和法无论对外还是对内都扮演调和、妥协、让步的工具和手段,而不是暴力、服从、压制和消灭的手段。相应地,在理论上承认国家和法是社会调和和妥协的手段就具有了意义。现阶段,当社会克服着,并在许多方面克服了极权主义的影响,而且提出的目的是走近法治国家时,有必要放弃以前的法的概念。法就自身的社会本质来说是社会调和和妥协的手段……法是正义的规范性确认和实现[2]。他在1994年出版的《法的理论》中仍坚持这一基本观点。
3 涅尔谢相茨(В.С.Нерсесянц)对法的认识。涅尔谢相茨在《我们走向法的道路:从社会主义到文明》一书中构建的是自由主义法的概念,核心观点是法和法律的区别。他认为,任何理论上彻底的和完整的法和法律相区别的观点,“是以承认法作为特殊的社会现象,有原则上不同的特点和不依赖于立法者的意志和任意,不依赖于日常立法活动的经验内容等等的客观性为前提的。法的在客观上受制约的特性和固有的特点集中地被归结为形式平等的专门法律原则,要求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的自由,要求人在法律调整和法律生活方式系统中的形式平等和自由。所以,法不单纯是普遍标准和平等的尺度(形式、规范),也是个人自由的普遍标准和平等的尺度。符合权利平等和自由原则的内容和思想的法律是合法的法律;否则我们就说的是违法的法律、政治命令性文件的不法的“规范性”[3]。自由主义法的概念所理解的法,是一切法的原则和特点的体现,是法的必要的最低限度,没有它,就不可能有法。从此观点出发,他认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立法是不法的立法;相应地,就形式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法律原则而言,“社会主义的法”缺少法的最起码的必要的素质。他进而认为,法的存在需要一些条件,这些条件客观上与社会主义不相容并且是对社会主义的否定。法存在和起作用,就必须走出作为过渡制度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历史框架。他强调,“但摆在我们面前的这一通向法的道路不是返回到前社会主义的情况,不是返回到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法,而是考虑到社会主义的现实结果,通过应有的改造和运用它所创造出的潜力向社会主义在客观上可能和必然的将来运动,即向后社会主义制度和后社会主义的法运动。”[3]他得出结论:“平等的历史进程的辩证法,看来在于:从资本主义个人形式上的法律平等和私有财产的经济不平等,经过社会主义建立在社会主义‘共有’所有制基础上,否定个人经济不平等和形式上的法律平等向新的经济平等(在平等的公民所有制限度内)和在允许经济差异(超出公民所有制一般的最低限度)的文明制度下一切个人的法律平等(形式上的法律平等加上每个主体已经具有的不归国有的享有平等的公民所有权)过渡。所以,资本主义不是历史的终结。进步和平等的辩证法,历史地引导资本主义经过社会主义走向文明”[3]。
4 阿列克谢耶夫(С.С.Алексеев)对法的认识。阿列克谢耶夫在《法的理论》一书中提出了他称作制度性的法的概念,指出这种观点的“使命不只是揭示法的性质和客观规律性、法的力量和价值的关键环节,而且最终是要揭示,如何‘找出’那些给深刻的人道原则、人权以现实的性质的法律机制和法律手段(法律允许、允许型法律调整;允许加保障的制度)”[4]。他把法看成是文明的现象,强调“法历来的本性在于,使文明的主导原则,即社会生活有序和自主个人的自由,具有规范性并保障其现实性”[4]。认为法也是文化现象,它以独特的形式在生活的一切复杂现象中反映生活,并且是在与社会确立的自由原则相联系的特有状况下反映生活。在作为文明制度的民主制条件下,法更多地找到了自己固有的存在,能够由国家的工具变成高于国家“之上”的、“掌握主权的”构成物。他同时指出,可以说在奴隶制、封建制社会及现今民主被缩减的制度下、甚至在极权主义政权制度下存在法,因为在所有情况下社会总是存在文明和文化的某些因素,它们存在于现行的法律秩序中,存在于规范性调整的方式本身,存在于诉讼制度中,等等[4]。他把法定义为“是反映在法律和其他由国家认可的渊源中的规范系统,是人人必须遵守的、正当的允许的(或者是禁止和命令)行为的国家规范性标准”[4]。他认为法也是社会的价值,作为规范的制度构成物具有一系列更高的客观性,法成为重要的社会财富,适应着文明、文化和道德的根本需要。法除了具有工具性价值外,还有其本身的价值,这首先在于,法保证把自由和正义调整好,是能够对抗专横的力量[4]。
5 拉扎列夫(В.В.Лазарев)对法的认识。拉扎列夫在《国家和法的理论》一书中对不同的法的观点进行了评价。他归纳出规范观点有以下优点:(1)强调法的确定性,即法的规范性,是公共准则的指导,是有利的;(2)规范性与法的形式上的确定性有机相联,大大有利于遵循法律要求;(3)规定了违法时的国家强制措施;(4)对抗专横的制度和非法行为;(5)间接的指向是有必要把应有的(正义的、道德的、进步的,等等)意志奉为法律;(6)在法律实践进程中为社会关系进行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调整确定方向;(7)承认国家对社会发展有广泛影响(当然,是指国家致力于正义、自由、人道这样一些价值,体现并服务于社会利益时)。对法的规范的理解能比较好地服务于具有稳定性的那些历史时期。从实践的观点看,如果立法充分,并且遵循全部民主程序,如果在规范中体现广大群众进步的潮流,那它就不会引起非难。同时指出,规范观点的缺点表现在忽视法的内容:法律规范所针对的对象的地位和自由程度、个人的主体权利、法律规范的道德性、法与社会发展客观要求的适应。他认为法的规范观点本身并不坏,难以置信的是国家使它变得脆弱。由于不同的原因,在一定的状况下,国家满足于过时的规范,或者更糟的是创立与生活背道而驰的文件[5]。
拉扎列夫认为“社会学”观点对研究者和立法者是很好的,但对法律实施的实践和执法者而言不是最好的,因为它更易于破坏法律秩序,而不是巩固它,对法律交往的主体带来不确定性和混乱。“对所有公职人员、工作人员来说,最好的原则是提出,只有法律直接允许的,才是允许做的”。他认为自然法理论(法哲学观点)在法治国家实践中,对立法者,对科学都有很大价值,提出了区别法和法律的标准。但同时指出,某些“复兴自然法”的拥护者允许适用法律以外的право(法、权利),置法律于不顾,对法治是危险的。“可以争论,什么是法,它反映着怎样的现实,可以按照不同方式思考法的产生,可以在法的本质和使命等问题上发生分歧,但如果把问题拿到实践方面,就应当找出统一的角度、一致的观点、一个立场……如果大家对法的理解不同,法就会失去自身的价值,不再履行自己使社会关系稳定而有序的作用。法的概念的确定性是社会关系稳定和有序的出发点”[5]。
他给法下了整合性的定义:“法是在该社会中得到认可并受官方保护的平等和正义的规范的总和,这些规范调整着在其相互关系中的自由意志的斗争和协调”[5]。
6 库德里亚夫采夫(В.Н.Кудрявцев)对法的认识。库德里亚夫采夫在《关于法的概念和法治》一文中,集中对俄罗斯存在的法与法律相区别的思想做了归纳和分析。一是外延上:法的概念更宽,既包含规范,也包含法律关系和法律意识;二是起源上:法律由国家制定,而法(权利)先于法律存在,它直接产生于社会需要;三是内容上:平等和自由是法所固有的特征,形式上的平等是法的最绝对的定义。他指出,法(权利)与法律相区别的思想确有感召力,捍卫人道的、民主的法,争取法治和社会公正的愿望支配着这一思想的追随者,但却“引起了一系列严重的理论的和实践的后果”,“在全世界历史上有很多法律,但可以称为法的并不多”。而最主要的是“使对今天的现行法律的评价成为相当的不稳固和不确定:难道它们都是公正的、民主的?而如果不全是,那么如何对待不符合这些标准的法律?是否在违反‘理想的’法的情况下执行这些法律?是否在同政权发生冲突时违反它们?这只是法律工作者―――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以及每一位公民由于上述的观念而面临的问题的一部分”[1],指出,当社会制度更迭时,未必可以指望前一时期通过的立法文件发生通常的效用,但也不能因此就允许引用直觉的、崇高的、公平的、同现有的法律相抵触的法。因为如果存在直观的“良法”,那么就可以漠视任何法律。
如果今天能够把宪法扔在一边,那么明天就会把刑法典扔在一边。有人也将推论,别的文件是否是完全人道的、民主的、公正的?谁来裁决是否公正?对法律规范的这些要求,如“平等”和“自由”是不具体的,也远不是任何时候都适用的,远不是所有法的部门都以主体的平权为基础。法和法律的区别为地区不隶属中央提供了很好的根据,它促进了部门和地区的主权化,有利于建立地区、部门自己的法律体系。这种对法的理解何以好于“革命的法律意识”?“从法律的概念中阉割掉社会内容,把它变成空洞的形式,仅用这一内容填充法的概念,是不正确的。还有更不正确的,是把这一内容只说成是积极的,永远是人道的、公正的和民主的。实际上,任何法的体系的内容都是受历史规律性所制约的,并且不是只有一种意义的”[6]。他坚信,职业法律工作者“应有清楚和确定的立场:不管什么原理、信念或者观点,假如它们不通过适当的形式体现在法律文件中,都不能被看成法的规范。相应地,改变这一文件也只能通过预先规定在法律中的方式,在表达人民意志的民主程序的基础上进行。为此,创立代议制(立法)机构,宪法法院和其他法院,颁布该国的宪法”[6]。对法和国家的相互关系,他认为极权主义(国家高于法,不受法律约束)和自由主义(法高于国家)模式不适合,实用主义(国家创制法,但受法的约束)模式更接近实际[6]。
(二)对俄罗斯20世纪90年代前期法学思潮的评论
1 20世纪90年代前期俄罗斯的法学思潮,是前苏联后期70-80年代法学思潮的发展和继续。前苏联从70年代开始全盘否定斯大林,批判所谓的斯大林主义。在法学理论方面,则集中批判维辛斯基法的定义。对维辛斯基法学观点的批判,早在70年代就逐渐转变成对《共产党宣言》中关于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原理[7]的批判。认为对这种“教条主义”的、“共产主义”法的理论观点的批判,是树立民主、人权、法治思想的理论前提。批判者们认为,该原理中内含着的四个要素(即在现代社会中,一个阶级统治另外一些阶级;法、包括人权,单纯由国家产生;法完全等同于法律;国家高于法)都与民主、人权、法治不相容。据说,这“反映了知识分子,包括法学家反对专横、非法的民主的、人道主义的意向,这种专横、非法实际上是以上述公式为根据的。”[6]为确立法治和人权,开始寻找法的新定义,法的广义概念以及法与法律的区别得以产生并获得发展[6]。到80年代中期,形成了多种关于法的观点,如“规范”说、“形成过程”说、“社会学”说等[8]。自1986年苏共27大提出“全面完善社会主义”而实行经济改革,倡导“人道主义”、政治“民主化”和“公开化”,尤其是随着戈尔巴乔夫的“新思维”和建立所谓“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使法律思想更加活跃。
2 俄罗斯20世纪90年代前期法学思潮所表现出的特点及主要倾向。(1)诉诸感情多,冷静分析少。扎卡鲁依卡对这一时期俄罗斯法学的评价就是:平静地,不带情绪地评价在法的历史上的苏维埃时期和作为制度的社会主义,除了极少的例外,仍然是不可能的。许多研究者都以国家与法的西方模式为目标。对资产阶级“胎记”和残余痛苦地发牢骚,诅咒“过去的极权”,变得没完没了[9]。(2)社会民主主义倾向明显,放弃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扎卡鲁依卡说过,“在91至92年间,俄罗斯理论法学表现出来的是民主主义,但没有什么原则上的新东西。所有的基本思想―――法治国家、法与法律的区别、法独立于国家、人权,在苏维埃时期就已提出并研究了。不同的只是加强原来强调的放弃法的马克思主义观点并对它进行批判,以西方的民主标准为目标,结论激进,例如,涅尔谢相茨认为苏联的法不是法,切特维尔宁说不保护人权的国家或者根本就不是国家”[9]。(3)在国家与法的关系问题上,国家虚无主义倾向明显,但也受到有些学者的抵制。扎卡鲁依卡指出:1993年以来“脱离国家的理论,独立研究法的理论”,关于保障法的国家强制力的必要性,只是顺便提提,或者这个问题用说服代替强制的推论所掩盖。最常见的是把作为制度的国家说成是专横、暴力、违反法律规范的根源。极端的反国家主义形成某种国家虚无主义”[9]。这期间,特别是1993年秋季的冲突事件,促使学者们进一步思考对法的理解、法与国家的关系等问题。有些学者对否认国家与法的内在联系的观点提出了质疑。如库德里亚夫采夫认为:极权主义主张国家高于法,显然是不能容许的,尽管应当指出,它不是理论上的臆造。国内的大规模镇压乃是上述模式的实际体现;自由主义主张法高于国家,在我看来多半是愿望而不是现实的反映;实用主义主张国家创立法但与法相联系,这接近于现实。国家无权违反它所颁布的法律,但能修改或废除法律,不过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6]。扎卡鲁依卡也指出,不能把从西方搬来的概念绝对化、盲目崇拜,学者的任务不是单纯地复制现成的西方学说,如,“人权”、“法治国家”、“分权”等等,而是要预见、理解它们在俄罗斯实际具体条件下的作用的特殊性[9]。他指出,从俄罗斯近期的行政领导管理的实践看,“国家虚无主义”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因是尽管在俄罗斯新宪法中,“法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作为法以其新的理解而存在的必要条件固定下来,但这在俄罗斯的条件下是极其遥远的而且仍然是具有不确定的前景。在现在经济崩溃、人民愤怒的危机中,国家制度是预防社会变成完全的无政府状态的最后基石。对其威信的过度损害只会引起“无政府的法”,不受法约束的国家不是最好的国家的情况。同时应当指出,走出危机(民主制国度本身的经验所证明)只有通过加强国家的调整[9]
二、俄罗斯90年代后期的法学思潮
90年代后期,经过实践和思考,俄罗斯学者认识到,民主、人权的观念不能动摇,同时应进一步审视国家和法的关系,不能只要法不要国家权力发挥正常作用,也不能只要强有力的国家政权不要法,强有力的国家是与法、法治紧密联系的。2000年2月在莫斯科召开的“千年之交俄罗斯国家与法”全俄学术讨论会[10],明确提出把强力国家的概念作为当代俄罗斯国家与法的理论的指导方针并得到一致赞同。会议理性地分析了强力国家应有的含义和为建立强力国家需要解决的一系列问题。参加会议的不仅有俄罗斯理论法学、部门法学的代表,而且有宪法法院、政府机构、杜马、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等组织和部门的领导人,集中反映出俄罗斯90年代后期的法学思潮。
(一)俄罗斯科学院国家和法研究所所长托波林(Б.Н.Топорин)的观点。托波林充分肯定了俄罗斯选择的民主、法治道路,指出尽管并不平坦,取得的成果不令人满意,但遇到的困难不是拒绝所选定目标的理由。法学要分析国家与法的发展趋势,确定其发展战略,研究利用其一切积极的可能性,向着全人类总的使命的方向前进。法学应当加强自身方法论的、预测的功能,不能起解决紧急状况的“救火队”的作用。他建议用“强力国家”概念作为当代国家与法的理论的指导方针,指出任何改革没有强有力的、有效的国家不行,必须完善国家的管理机制,重树社会对国家的信任;不允许金融危机、居民的贫困化和所谓寡头势力的扩张,使国家的威信丝毫受损害;组织和发展文明的市场关系、调解财产的重新分配、保护人权,国家的干预必不可少。他认为,强力国家是建立在现实有效的民主制并与市民社会建设性合作的原则基础上的国家,是建立在分权原则和权力的所有分支相互合作、协同动作上的国家。但强力国家的号召不应变成号召警察国家。强力国家的基础不是政治力量,而是强大的市场经济,强大的市民社会,强大的民主。在这样的国家,人权是优先发展的。也只有在法的基础上起作用的国家,才可能是强有力的。
托波林指出,建立强力国家要解决很多问题。如发展联邦关系,要整顿好国家内部的条约体制,很好地研究俄联邦结构的法律制度的双重性(由联邦立法和俄联邦成员国立法构成)问题,必须保证联邦立法的优先地位,不允许某些俄联邦成员国的宪法同联邦法相抵触,应当注意研究和总结联邦成员进行的大量的富有成效的立法工作。联邦关系的世界经验是以合作的联邦主义原则为基础,相互作用、相互友好,有强化一体化、协调制度和程序的作用。但联邦的发展不可能没有冲突,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现严重摩擦和对人们正常生活构成威胁时,中央不能漠不关心。对公法和私法的问题,他认为,俄罗斯法律制度在完善,私法和公法的关系在变化,其相互作用和相互联系在加强,不能再像先前那样硬性地把法律调整区分为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应当把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机制的最佳方式结合起来。他认为,在俄罗斯总统制共和国的形式比其他形式更好,“我们的历史就是有利的论据。我们的历史表明,俄罗斯的国家政权,始终是在国家领导人(不论被称为皇帝、总书记或者总统)的强有力的作用下发展的。”
(二)俄联邦宪法法院主席科学院通讯院士巴格兰(М.В.Баглай)的观点。巴格兰认为,强化国家的作用不是放弃民主标准,而是社会生活需要,是过渡时期对削弱的国家权力的新措施。“强力国家”的迫切性在很多方面与国家机关工作不称职有关。法学应确定国家机关活动的职能和方式哪些需要改变,强力国家和法治国家的思想如何结合。国家作用的加强应当有有力的原因和清楚的界限,同滥用经济自由、有组织的犯罪现象的增长、刑事犯罪分子渗透到权力中等等进行斗争,甚至产生对法律更严格的要求,并强化着某些强力机关,这本身并不意味着向权威主义过渡,法治国家原则的坚定性应是其条件和保证。他强调,强力国家的论题应当考虑俄罗斯的联邦性质,应当意味着加强国家权力的所有级别的作用,但不是依赖追加性的集中管理。必须寻找或建立非强力的消除像脱离统一、联邦成员国在其活动中干涉联邦领域权力机关活动这些消极现象的法律的和宪法的基础。他认为,俄罗斯在现阶段不需要改变宪法或根本改变宪法中已确立的国家权力机构,相反,强力国家应在已经形成的社会各阶层都支持的宪法的法律基础上形成。国家权力机关在分权原则下,保证其统一和团结,安排好其相互作用是个重要问题,要找出克服它们之间冲突的途径。
(三)俄联邦政府机关领导人,卡扎克(Д.Н.Козак)的观点。卡扎克指出,对强有力的法治国家具有的巨大潜力的轻视是我们最严重的疏忽之一,它造成社会进程不合理和混乱发展,产生法律虚无主义,国家机构和结构的松弛, 法律体系的对抗和不协调。要摆脱极权主义,需要摆脱国家的过分管束,但却忘记了一个简单的真理,没有强有力的国家权力,不可能实现根本性的改造并建立新的社会。他认为,要保证人们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国家应该作用于经济,但在致力保障全体公民应有的生活水平时不能超过限度,否则就是对经济的粗暴干预和对市场关系和企业家活动自由的压制。今天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仍然是最薄弱之处,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至少完成司法和法律保护系统的改革,使其能明显地提高它们在国家机构中的作用,同时建立起使这些机构服从法律的可靠保证。只有强有力的国家才能够建立完整的、内部协调的法律制度。加强依靠法、承认人的权利和自由为最高价值的国家的作用是基本的和着重解决的任务。
(四)国家杜马副主席日里诺夫斯基(В.В.Жириновский)的观点。日里诺夫斯基认为国家应当采用统一的、单一的总统制共和国形式,尽管这会有赋予总统实际上可以做任何事情的危险,但俄国走到议会制共和国至少还要50年。他特别看重法学家的作用,认为立法部门有足够数量的法律家工作,许多问题可以解决。法学家要积极参与解决民族安全等问题,消除立法中含有敌意倾向的问题,不能简单地允许把任何少数的利益抬高到超过整个人民利益之上。
(五)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列别婕夫(В.М.Лебедев)的观点。列别婕夫认为,建立强力国家,司法系统要做许多工作,如保证审判的真正独立;坚持审判系统的统一和审判机关上下的和谐;实现宪法保证的公民陪审权并把审判改革规定的调解审判制度贯彻下去。要解决宪法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作用,铲除司法审判中的错误倾向等问题。法院不应承担与犯罪做斗争的职能,也无权采取主动措施证明被告有罪,要继续完善俄罗斯审判体制,必须在2005年前完成司法改革构想。
(六)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主席,雅科夫列夫(В.Ф.Яковлев)的观点。雅科夫列夫认为俄罗斯要成为强大的国家,必须处理好公法和私法的问题。他指出通常认为私法体现和保护私人利益,公法体现和保护国家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造成了对公法的否定态度。公法应当体现公共利益、公民总体的社会利益。如果说私法保证我们每个个体利益的实现,那么公法促进确认这些利益本身,也只是为了全体公民而已。公法的社会价值不比私法更少。公法关系是权力关系,它们的一方是国家,它们建立在由法律的命令性规范调整的集中原则上,借助义务、禁止的手段。私法关系是非集中的,它们由任意规范和合同调整,借助允许、授权的手段。因此公法比私法在更大程度上依赖国家的强制力,必须清楚地区分公法和私法的范围,并运用适当的调整机制,使之更适合。公法和私法手段运用不当不仅会使公法和私法的界限不清,还会降低法律调整的有效性。但也存在公法和私法交错的领域,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就很难划出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法律调整这些范围的问题应当考虑其全部综合因素。全部经济都是必须综合运用公法和私法的规范调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结合的机制很细致,应务必把它们研究清楚,否则,俄罗斯就不能成为强大的国家,不能有效地作用于社会关系。为了加强国家的作用,应当利用无论是私法的,还是公法的潜力。而为了提高公法的潜力,行政改革,包括改组管理机构的全部体制,建立行政权力的上下一致,创立行政管理法典,发展行政司法就是必要的。
此外,在此次会议上,各部门法学家们也提出了自己对强力国家的认识。涅尔谢相茨指出,强有力的国家应当致力于确立与共和制相联系的法治的、社会的、联邦的、文明的国家。为建立强力国家,有些宪法和行政法界的学者建议取消联邦制,认为联邦制妨碍俄罗斯国家的发展和巩固,建议取消除民族文化之外的各种自治管理,提出要很严肃地对待积极宣传个人权利高于国家主权的问题,不能简单搬用西方早已过时的观念,对今天的市民社会概念的解释提出质疑。刑法和犯罪学学者在对强力国家思想给予正面评价的同时担心,对社会利益问题的注意,提出国家和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时,可能失去那些在保证人权所遵循的民主原则的事业中取得的很小的成就;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界学者认为,必须加强俄罗斯法院的联邦地位,确立合法的逮捕、搜查和其他侦察活动的司法制度,因为这与限制个人的宪法权利相关,不能用同犯罪做斗争来证明放弃人的更高价值、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原则是正确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界认为发展私人权利不阻碍国家对经济干预的可能性,但干预要有清楚的法律范围,强力国家不应当确立在对自己公民的损害上,要准确的说明,在哪些范围内国家应当加强,而在哪些范围内这种加强可能是危险的?对国家的加强必须在极为严格的范围内进行。私法最终也是国家的制度和国家干预经济的形式,只是这种制度很明确,是与市场经济有机联系的。
从俄罗斯国家与法的本次研讨会的情况看,强力国家观念成为法律界的共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者,都不赞同软弱的国家,认为强力国家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效发挥作用的国家。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活动必须有法律依据。为此,需要加强立法,解决联邦关系、法律的合宪性检查、权力机关的分权与合作、司法独立、公法与私法关系、经济领域的法律调整、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护等等一系列实际问题。强力国家是在现行宪法基础上,实现民主、法治,保护人权,促进经济发展,增强国家实力的国家,不是向权威主义过渡。这说明在90年代后期,法律界从总体上能够冷静地对待现实,对待国家与法的关系,并为解决社会各领域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积极的法律探索。
三、俄罗斯法学思潮给我们的启示
(一)从俄罗斯法学思想的演进,看思想理论战线工作的重要意义。俄罗斯人民痛恨专制,要民主和自由,根本的一条是要更好地生活。但为探索出适合的民主、法治的改革道路,理论工作者应全面、历史地分析问题。尽管俄罗斯曾一度埋怨过去、否定和抛弃过去,最终还要回到如实对待问题的态度上来,这是其法学,乃至国家再度繁荣的前提。正如扎卡鲁依卡说的,能否把过去―――俄罗斯帝国主义的或者是苏维埃时期作为完整的、不间断的民族历史发展的阶段、环节(或波折)来评价,甚至把它的沉痛的教训最终当成有益的经验,还是重新“从飞船上抛弃”不久前的过去,痛恨地一笔勾销依次出现的历史阶段,俄罗斯的现在和未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一点。经过严重的挫折和失败,用辩证的历史的观点看待问题是俄各界不能不用的方法,不管称其为什么方法。
理论界要严肃、认真地对待国家的改革和发展,担当起正确的理论导向的责任,绝不能跟风,追风,否则后果严重。纵观前苏联历史,由于没有正确的民主观念,缺乏完善的民主制度的保证,往往国家领导人说什么,理论界就响应什么,发挥什么,一言堂现象极为严重,在戈尔巴乔夫上台后也同样如此。这很容易使正确的思想得不到到声张和认同,国家走向曲折也就在所难免。但要让理论界不跟风、追风,除了学者本身要有坚定的立场外,更重要的是给予制度上的保证,使理论研究、学术探讨有民主的氛围。真理不辩不明。理论研究和探索,一定要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一定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只要是正确的,就应坚持到底,既不惟书,也不惟上。
马克思主义是我们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强大思想武器,任何时候都要坚持,否则就会迷失方向、归于失败。但不能拘泥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针对具体情况作出的某些个别论断和具体行动纲领,否则就会因为思想脱离实际而不能顺利前进,甚至发生失误。必须始终反对以教条主义对待马克思主义,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学会用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研究现实问题,与时俱进地进行理论创新,不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
(二)法是内容与形式、理与力的结合。俄罗斯法学界在对法的研究中,提出了很多法的定义。有自然法的、社会学的和规范的观点,各种观点往往交杂在一起。但我们认为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和方法分析、界定法的概念应该坚持。自然法讲法的内容,实证主义讲法的形式,社会学观点讲社会生活的需要。这些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都是片面的。不能把法与法律截然割裂开、简单地对立起来,不能因为法是社会生活的需要就抹杀了法的阶级实质。法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是受历史规律性所制约的,法是一定历史时期内,在一定社会生产方式条件下,对社会各种利益的协调,法是在斗争中表现出协调,在协调中存在着斗争。正义、公平是相对的,在法中蕴涵着“理”,也同样蕴涵着“力”,法是“理”与“力”的结合。在现代社会,民主制度蕴涵着法律表达的是人民的意志,要求避免因随意借口法律不法或非法而破坏法律的权威,因此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和修改法律是关键性环节,立法的公众参与必不可少。
(三)在可以预见的相当长的历史限度内,国家权力必不可少,但必须受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的约束,合理发挥其作用。国家权力的存在,是实现阶级统治职能的需要,更是实现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需要。国家权力有积极的作用,也有消极的作用。国家权力若得不到有效控制,就会膨胀至极,必然导致腐败或被滥用,最终引起社会动荡;但不让其在应有的范围内充分发挥其作用,社会生活同样会发生动荡。在现代社会,合理运用国家权力,在法和国家权力之间找到有效的结合点,是强有力国家得以有效推行的重要方面。
中国的改革,同样要求国家权力在其该起作用的范围和限度内,必须有效地发挥作用。社会在向前发展,不能因为我们要补上市场经济发展这一课,就必须重走资本主义的老路,使政府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现代社会是全球互动的时代,国家对社会经济发展,对公民从出生到死亡过程中应尽的责任和应起的作用,是守夜人所不能完成的。但国家的权威只有建立在权力运行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符合社会文明前进的方向、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基础上,才会得民心而受人民群众的拥护,这样的国家才是强有力的国家。邓小平同志早在1941年就说过,党的“真正的优势要表现在群众拥护上。把优势建立在权力上是靠不住的”[11]。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思想蕴涵深刻,是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全国人民、尤其党政机关应很好地学习和贯彻。
既可以充分利用国家权力、又能有效防止滥用国家权力,以避免无论遵循什么样的“战略”设想或高尚动机(真实的或虚假的)的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以避免因个人做出错误的、不妥的决策而给全民族带来损失,可行的办法就是推行民主,实行法治。这也是邓小平同志所说制度问题更为根本的深刻涵义所在。
(四)民主、法治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但不是短期就能达到的。民主要解决国家权力主体的人民性问题,法治要解决权利的保护问题。这两者在客观上所固有的两个一致的过程,是内在统一的,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实现民主、法治是世界的潮流、人民的愿望。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人民主权有其局限性和虚伪性;我国的民主制度建设同样不令人满意,领导人个人专断、一言堂等不民主、反民主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忽视具体的民主制度的建设,国家权力主体的人民性就会大打折扣。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文化的同时,妥善解决领导、领袖人物的作用与民主的关系问题,在社会生活各个层次上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多数尊重少数,真正体现广大劳动人民当家作主,是中国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
法治不是目的本身,其使命在于约束国家权力的滥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此,需要制定良好的法律并严格依法办事的问题。但评价法律是否良好、合法与不合法不是制定者故步自封的,评价的主体是人民群众,是绝大多数人衡量的结果。法律的制定、修改必须通过民主立法程序,立法的公众参与必须给予制度上的保证。这样制定出的法律就是良法,就具有合法性,就不允许有人找借口来违反法律。只要法律没有被废止,就继续有效,“不能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2]。法治要求全体公民遵行法律,但解决权力机构依法办事尤为重要。恩格斯曾指出:“即使是在英国人这个最尊重法律的民族那里,人民遵守法律的首要条件也是其他权力机关不越出法律的范围”[13]。列宁曾指出:国家公职人员“根据法律进行管理”,是保障人民自由的必要条件之一[14]。权力是强使他人服从的一种力量,使用不当必然导致被滥用或腐败,苏联东欧国家的历史说明,如果党和政权背离人民,任意践踏法律,同样可能为人民唾弃,同样可以党亡国灭。
解决民主、法治进程中的种种问题,绝不可能像西方有些人所开出的药方一样,在很短的时间就能奏效。推进民主、法治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是个历史过程。同社会的进步并不必要走同一个固定的模式一样,在实现民主法制的道路上,妥当地借鉴和运用世界文明的成果是更为有利的,但不能走向极端,丢掉自己的文明成果,否则就将退步。对本国的经验不能一概否定,但对即使是成功的经验也不能一味固守,思想僵化。根本的一点就是要紧跟时代的要求,面向现实,把科学的理论与实际问题的解决结合起来,探索出一条适合本国情况的民主、法治建设之路。
参考文献
[1] 列依斯特.三种法的概念[J].国家与法,1991,(12).
[2] 利夫稀茨.现代法学理论概要[M].莫斯科,1992.23,23-24,24,35.
[3] 涅尔谢相茨.我们走向法的道路:从社会主义到文明[M].莫斯科,1992.291,294,317.
[4] 阿列克谢耶夫.法的理论[M].莫斯科,1993.27,56,59,123,125.
[5] 拉扎列夫.国家和法的理论[M].莫斯科,1992.116,112,123
[6] 库德里亚采夫.关于法的概念和法治[J].国家与法,1994,(3).
[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268.
[8] 库德里亚采夫,瓦西里耶夫.法的一般理论和发展[J].苏维埃国家与法,1985,(7).
[9] 扎卡鲁依卡.90年代上半斯俄罗斯法学[M].莫斯科,1995.8,9.
[10] 卡拉托夫.“千年之交俄罗斯国家与法”全俄学术讨论会[J].国家与法,2000,(7).
[11] 邓小平文选,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0.
[12] 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46.
[1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91.
[14] 列宁全集,第1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67.
页:
[1]